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

时间:2020-04-16 16:27       来源: 网络整理        作者&编辑: 法律读库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