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

时间:2022-02-17 11:35       来源:        作者&编辑: 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

  第八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方噪声污染防治具体办法。

  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