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占有路桥公司款项的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索引
(2018)桂刑终177号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城建公司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授权,享有南宁市区车道两旁停车位经营权,并由该公司的子公司路桥公司委托中州公司负责车位的经营管理。
2012年12月21日及2013年1月23日,路桥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道路停车收费承发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路桥公司将南宁市城市道路全部机动车泊位发包给华某公司经营,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华某公司依据双方确定的承包指标按时缴纳营业收入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从华某公司上缴的营业收入中扣除双方共同确定的承包金额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华某公司作为运营费用。路桥公司运行泊位在不少于3000个泊位的数量下,华某公司每年上交路桥公司停车收费收入不少于900万元,停车收费收入以使用发票额确定,少于900万元的,按实际使用发票额上缴。
2013年7月10日,路桥公司和华某公司续签《道路停车收费承发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华某公司通过自行投资兴建停车收费管理系统(含设备及人员),自主投资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年限:2013年01月01日—2017年12月31日,期限5年。华某公司年上缴承包金900万元,其中,208万元为上缴市财政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收益金,65万元为路桥公司运营费用,627万元为华某公司运营费用。华某公司年上缴承包金按每年5%递增。年停车费收入由双方采取一年一议方式议定,2013年度为1100万元。华某公司当年停车收费实际数额或使用票据面值总额大于议定数额的(售卡、充值票据按实际客户消费来核算),按最大数额核算;小于议定数额的按议定数额核算。年停车收费收入大于当年上缴承包金的超过部分的分成比例,由双方采取一年一议方式议定,2013年度的分成比例为:超过部分小于或等于200万元的,双方五五分成;超过部分大于200万元的大于部分,路桥公司分成35%,华某公司分成65%。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处罚条款。
2013年9月17日,路桥公司和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某公司从2013年5月1日起使用路桥公司停车收费发票。
2014年1月21日及2015年,路桥公司和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华某公司上缴承包金1200万元,其中450万元为路桥公司运营费用,750万元为华某公司运营费用。
合同签订后,华某公司均按从路桥公司领用的停车发票为结算依据,按时向路桥公司缴款,路桥公司亦依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其收益后,按时向华某公司返还经营款项,双方未产生纠纷。
在履约期间,华某公司陆续将停车位收费实际收入与所申领的收费发票的差额部分款项沉淀在公司“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中并进行记账,后将“其他应付款"项下部分资金1170万元以往来款项的名义转至兴海明远公司(与华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账户用于购买保本理财产品。
经广西同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华某公司共缴付给路桥公司承包金及分成款共计13129560元。因路桥公司与华某公司未约定2014年、2015年的超收分成比例,故参照双方2013年约定的分成比例计算出华某公司尚欠路桥公司的分成款等共计7519559.53元。
南宁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冻结兴海明远公司账户资金1200万元。
法院认为
根据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该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