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相关案例评析及文书选编(2)

时间:2023-01-02 20:44       来源: 正义刑辩        作者&编辑: 网络

不起诉理由说明书是人民检察院针对作出的不起诉处理决定,进行补充性、专门性说理的文书,用以详细阐释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的理由、考量因素,弥补不起诉决定书在说理方面难以详细展开的不足。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对于增强不起诉决定的说理性和检察工作的透明性,降低针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率具有重要意义。对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除了应包括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根据(各种法定、酌定情节)、进行“法理”阐述以外,还要注意结合案情和被不起诉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情理”阐述,以充分说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考量因素。

本篇不起诉理由说明书,首先,结合具体案情和法院可能的量刑,说明了本案属于情节轻微犯罪,符合刑事诉讼法对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案件的“犯罪情节轻微”的要求。其次,指出被不起诉人到案后的如实供述、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功等具体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体阐释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法理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文书将法定量刑情节分为两部分进行论述,前者重点阐释体现“认罪悔罪”表现的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后者突出阐释被不起诉人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对立功情节予以重点说明,这种区分层次更为清晰,也对其立功表现予以了专门的肯定和褒奖。最后,结合被不起诉人的学历、工作等各方面情况,作出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低的判断,从更有利于其回归社会的角度,将情理和法理相结合,明确指出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份优秀的相对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应当做到法定、酌定情节无遗漏,法理阐释清晰、明确,情理阐释客观、合理;应当通过对案件情节、被不起诉人案发后表现的综合阐释,作出被不起诉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低的判断乃至结论;应当通过法理、情理的双向阐释,说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的合理性,彰显检察机关人性化司法的工作作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追求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工作立场。该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层次清晰、语言简洁、说理充分,较好地体现了上述要求。

(二)赵某合同诈骗、盗窃案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赵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今天公开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我们受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第一,合法、有效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以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首先就其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发表意见:

证人李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某陈述及赵某供述能够证明赵某谎称是小区燃气安装负责人,隐瞒自己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也没有向商户说明其未按照正规程序安装天然气的事实,商户对于其无资质、私接燃气并不知情。让被害人李某、张某某等人陷人错误认识,以为其能够正规安装燃气,履行合同。

书证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李某、张某某分别与赵某签订燃气施工合同,李某、张某某陈述、赵某供述及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明李某给付赵某燃气安装费5.3万元,燃气费6000元。张某某给付赵某燃气安装费4.2万元。

证人贾某、杨某等人证言以及用户发展业务管理制度证明不存在燃气事后报备,只能先期报备。李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燃气管道被燃气公司拆除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李某、张某某与赵某签订的台同履行不能。

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赵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辩解自己会去给两家商户事后报备,补交燃气费用,但结合调取的北京燃气集团的报装规定、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燃气公司对于燃气管道的安装出于安全考虑有严格的程序和流程,未经报备正规程序安装天然气的施工是不允许的。且被告人赵某自给商户接通燃气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一直未进行报备,在商户的多次催促下一直无法帮助商户拿到燃气卡,其违规安装的燃气管道因不合规也遭到强制拆除,其与商户签订的合同从根本上不能实现,故其辩解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某盗窃燃气犯罪事实的意见:

赵某供述、李某、张某某陈述及计量表图片、测算说明均能够证明赵某私接燃气管道后,帮助商户接通燃气,放任由商户使用,燃气公司损失燃气的价值为4.5万余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窃取燃气的,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

第二,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盗窃罪。

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盗取燃气为商户使用,从商户手中索要燃气的费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虽然商户使用燃气时主观上没有窃取的故意,但被告人赵某在帮助商户接通燃气时主观上能够意识到其系在窃取燃气,放任商户的使用,并变相地向商户索要燃气费,被窃取的燃气价值为4.5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被告人赵某应负的法律责任和吸取的教训。

被告人赵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构成盗窃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盗窃燃气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公诉人告诫被告人的是,偷盗燃气、私自安装燃气设备不仅会造成国有资产和他人财产的损失,还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容易引发燃气泄漏事故,并会导致中毒、火灾、爆炸等严重后果,可能给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希望被告人能够吸取教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妄图通过不法手段获取钱财,只能受到法律的处罚。希望被告人能够以此为戒,接受法律的惩罚,重新出发,做一名对社会有益的公民。

【文书评析】

本篇公诉意见书,首先,对法庭调查活动进行归纳总结,将经过举证、质证的零散、孤立的证据组合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并对被告人辩解的虚假事实进行驳斥,帮助法官等人员形成对指控事实的内心确信。其次,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论证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精准评价。最后,对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并对观摩庭审的人员进行法律宣传,取得较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王某盗窃案审查报告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略)

二、发案、立案、破案经过(略)

三、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案件事实

2019年9月5日1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犯罪嫌疑人王某以帮助事主陈某办理网贷为由,使用陈某的支付宝进行操作,通过支付宝花呗套现的方式盗窃2493元。

2019年9月20日,王某委托他人向事主陈某支付宝转账2500元,陈某不谅解嫌疑人王某。

(二)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

2019年9月5日12时许,被害人陈某(女,48岁)经朋友介绍来到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找证人郭某申请网络贷款。犯罪嫌疑人王某(女,24岁,系郭某女朋友)使用手机为陈某申请,因需要查看陈某的芝麻信用分,故登录陈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操作。操作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发现陈某的支付宝花呗有2000多元信用额度,遂想占为己有。后王某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陈某的支付宝扫商家二维码消费2493元,该商家扣除手续费后,将2243元转回陈某的支付宝账户,王某再将该2243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完成套现。在套现过程中,扫码支付、转账等操作均由被害人陈某刷脸完成(因办理网络贷款需要刷脸操作,陈某认为是在办理贷款)。事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删除了上述交易记录。2019年9月18日,被害人陈某发现其支付宝花呗被盗刷,通过联系支付宝客服怀疑是王某盗刷。2019年9月20日,陈某找到郭某等人交涉,犯罪嫌疑人王某得知陈某发现了此事于同日委托朋友通过匿名转账的方式返还陈某2500元;因不满郭某、王某的态度,陈某于当日报警。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19年9月21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略)

(三)证据和定性分析

1.证据方面

本案现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上述证据均产生于案件本身,具有客观性;均不同程度地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均系依据法定程序提取,无刑讯逼供、无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具有合法性,足以证实王某盗刷陈某支付宝花呗2493元的事实。

2.定性方面

犯罪嫌疑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2493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是陈某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是支付宝公司,是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一,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需要区分主动获取与被动支付。即是否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取支配与管理他人财产的权限,是判断犯罪性质的关键,而不是后续实现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也就是被害人主观上有无处分意识是区分两罪的分水岭。本案中,被害人陈某自始至终不知道她的花呗产生了交易,一直以为是在办理网络贷款,所以不存在“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第二,犯罪嫌疑人王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使用花呗购买商品,该行为是整个行为的最核心的一步,是一种秘密窃取手段,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第三,有观点认为王某套现的时候产生的损失不是被害人的损失,是支付宝公司的损失,可以向支付宝抗辩不还款,因此支付宝公司是被害人。根据支付宝花呗协议:在本服务中,指定支付宝账户的操作行为将视为您本人的行为,如开通服务、消费交易、查询记录、进行还款等,您将承担该等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切勿向其他人泄露前述信息……本案中,支付、转账环节始终是陈某刷脸完成,支付宝公司不存在错误认识,不可能发生被骗。另外,从客观实际来看,确定陈某是被害人,更符合一般大众的认知,更有利于公民的财产保护。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定性为盗窃罪。

3.听证会情况

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召开听证会进行讨论。林维、郝春莉、曾粤兴教授均认为构成盗窃罪。

4.量刑情节方面

法定从重情节:无。

酌定从重情节:无。

法定从轻情节: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

酌定从轻情节:无。

建议对王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文书评析】

王某盗窃案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是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过程及结论的报告,是整个办案过程的反映。在审查报告中能够发现对该案在案案卷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结论的办案过程。审查报告包括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情况、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审查结论等。本篇审查报告,首先,报告内容详细充实,结构完整,逻辑严密通畅。本案涉及犯罪数额不大,不属于大案要案,但该案在定性上存在一定争议。检察办案人员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客观细致的认定。在证据审查中,围绕案件事实进行摘录证据,摘录详细得当。针对案件中存在的争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其次,该案借助外脑进行公开论证,辅助检察办案。对于案件中存在的疑点,案件承办人组织了该案的公安机关承办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大学教授等人进行了论证。先由侦查人员、辩护人各自发表观点,提出意见。然后双方人员退场,由参加公开听证的听证员发表观点,听证员针对案件事实提出问题,然后发表了自己的意见。通过公开听证,有助于检察机关承办人拓展办案思路,提升办案质效。最后,审查报告将承办人整个办案过程中呈现出来,针对不同的观点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通过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本质不同点,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定性讨论,对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核心过程进行提炼,认定该行为人的行为手段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审查报告还根据支付宝花呗协议进行了分析,得出支付宝公司不存在错误认识的结论。结合社会的通常认知讨论,确定陈某为被害人更切合实际。检察机关在办案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有电子支付时代新特点新方式的案件,进行详细审查,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法理、情理、社会通常认知准确对案件进行把握定性,同时利用公开听证辅助办案,借用外脑提升检察智慧,更有利于保证检察机关办案质效提升。通过办理该案,也为打击利用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方式犯罪带来一定震慑效果。办理每一起案件,都应力争取得最大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促进社会治理。该案的审查报告及办理,能够较好反映上述效果。

(四)夏某勇盗窃案检察建议书

近日,本院在办理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夏某勇涉嫌盗窃罪一案时,经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夏某勇(别名:夏某成)同时拥有两个有效身份信息。姓名为夏某勇的公民身份号码为37148119850215××××,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后张木良村306号。姓名为夏某成的公民身份号码为15212719860401××××,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林业警民街南209号。姓名为夏某勇与姓名为夏某成的人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因夏某勇出生地为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其另一户籍地为内蒙古的身份信息是为办理城镇户口而违规申报的。夏某勇在山东省乐陵市注册的身份信息应为其唯一公民身份。夏某勇同时拥有两个有效身份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二款“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为履行检察监督职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提出如下建议:

一、注销夏某成的内蒙古户籍信息及公民身份号码。

二、进一步加强单位辖区内居民户籍管理,加大对现有户籍人口身份信息摸排力度,积极发挥监督管理职能,对此类现象做到早发现早纠正。

三、加强业务学习,提升岗位素能。夏某勇同时拥有两个有效的身份及户籍信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从事户籍管理工作的干警审核把关不严、业务水平有待提高。建议组织户籍登记管理干警开展相关业务培训,规范户籍办理制度及程序,提高干警的岗位素能,有效预防和避免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

以上建议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如无异议,请认真研究整改并请将落实情况在一个月内函复本院。

【文书评析】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昌平区检察院在审查办理夏某勇盗窃案时,坚持高标准、求极致的办案理念,不因案情较为明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审查标准,查出犯罪嫌疑人具有“双重户籍”的问题,及时制发检察建议并获得积极整改回复,有效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促进了社会治理。

承办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认真贯彻张军检察长关于检察建议工作要求、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践行双赢多赢共赢监督理念,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不就案办案、注重以个案解决类案问题、制度机制问题,帮助涉案单位建章立制,堵寒管理漏洞,进而促进行业领城法治建设、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该份检察建议加强调查研究、提出可行对策措施、提升了质量和实效,努力做成并做到刚性。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在本案成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精准量刑建议获得法院判决采纳,制发的检察建议得到被建议单位及时回复并积极整改后,权威媒体对本案进行关注,最高检微信公众号、《检察日报》于2020年4月21日以“犯罪前科怎么会凭空消失,昌平办理盗窃案查出‘双重户籍’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整改”为标题,刊发本案;北京日报客户端于2020年4月24日以“犯罪前科消失?办案查出‘双重户籍’昌平检察院督促整改”为题,转发此信息。权威媒体报道的制发检察建议办案过程,有效展现了新时代检察官司法办案求极致,让公平正义更可感的高水平履职常态,取得较好的宣传效果。

原文载《侵犯财产犯罪办案指引》,刘辰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5月第一版,P7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