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及某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例
某酿酒公司、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人民法院就某酒业公司与某酿酒公司、周某某(某酿酒公司法定代表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某酿酒公司、周某某向某酒业公司支付货款。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某酿酒公司、周某某未履行支付义务,某酒业公司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三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扣划存款、拍卖等方式支付自诉人部分款项,后裁定查封某酿酒公司部分酒品、厂房等。法院执行期间,周某某在从事经营活动,微信账单显示累计收支100万余元,未向法院申报;周某某将公司部分仓库出租,收取租金也未用于履行义务。2018年11月,法院依法处以周某某司法拘留15日。某酒业公司以某酿酒公司、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酿酒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部分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系某酿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重大事项具有决策权,对公司经营活动、财产处置、债务清偿负责,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有能力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被处以司法拘留后,仍未积极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某酿酒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以被告单位泸州市某酿酒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被告人为自然人、单位双主体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单位犯拒 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自然人的规定处罚。本条款是典型双罚制的规定,其立法内涵在于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重大事项具有决策权,单位拒不执行体现着决策者的主观恶性,因此单位不能成为个人逃避处罚的“保护伞”。
人民法院就本案采取“双罚制”公正判决,彰显了维护国家司法秩序、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的坚定决心,也警示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执行,不要心存单位“罚款了事”的侥幸心理,任何人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来源:四川高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