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贪污,受贿,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

时间:2022-12-16 08:36       来源: 正义刑辩        作者&编辑: 网络

关于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因还没有得到安置房,其贪污黄某1拆迁补偿款系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谭某某向黄某1支付购房款时,利用其保管存折的便利,将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占为己有,作为其个人支付给黄某1的购房款。此时谭某某就已经实际控制了该笔款项并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处分,其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行为已经完成,系既遂,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向谭某1索贿不成立,谭某某系向谭某1赊购地基和借款20万元,以及地基款已支付、借款已偿还完毕的辩解辩护意见。从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分析,一是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谭某1购买在拆迁范围内的猪场获得国家拆迁安置宅基地,为其谋取了利益;二是被告人谭某某与谭某1之间虽有经济往来,但经谭某1证实其与谭某某之间合伙经营挖机生意已于2017年年底对支出和收入进行结算,不包含指控的借款和购买地基欠款;三是被告人谭某某称系向谭某1赊购的宅基地,但被告人谭某某与谭某1没有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人谭某某也没有向谭某1出具欠条以及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人谭某某称系向谭某1借款20万元,并没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也没有出具借条以及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四是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其妻子已向谭某1返还10万元的事实未得到其妻子和谭某1的证实,其辩称砖厂的拆迁补偿款应系谭某某所有用于向谭某1抵账的事实亦未得到谭某1的证实。同时,事后谭某某在有归还借款和支付欠款能力的情况下,也无向谭某1归还借款和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印证了被告人谭某某是以赊购地基和借款为名向谭某1索贿。综上,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将邓某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属于谋取非法利益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谭某某于2016年3月进入绕城线工作专班,工作职责是政策宣传,通知村民,做老百姓思想工作、矛盾纠纷协调以及协助办事处和国土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邓某因房屋没有在拆迁范围内,找谭某某帮忙,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推进会中提出将邓某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经相关领导同意后,邓某的房屋得到拆迁,并补偿了拆迁款和安置了2个宅基地。其中一个宅基地被谭某某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5。王某5将该笔款项给邓某后,谭某某向邓某索取了26万元。由此可见,谭某某是利用了其职务之便,将不属于拆迁范围的邓某房屋纳入了拆迁范围,邓某获得了利益,事后,谭某某向邓某索取26万元,其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的,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谭某某辩称是为了给邓某修房屋框架而收取的,但谭某某向邓某索要这26万元时并未提及修建框架的事情,也没有与邓某商量如何修建、价款等相关施工事项,不符合常理。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王某3房屋抢装修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谭某某分赃25万元以及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谭某某与毛某1、谭某4等人商量对王某3的房屋进行抢装修,谭某4能否加入到对王某3的房屋装修中,还需要谭某某表态的事实以及在王某3房屋评估后,谭某某向毛某1等人提供了一份34万元的评估单,谭某某与王某3、毛某1、谭某4协商如何分钱的事实,均显示了谭某某参与了对王某3房屋的抢装修,上述事实亦有王某3、毛某1、谭某4、龚某2等人的证言为证。关于谭某某是否分得25万元,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成立,且本案中,谭某某分得的25万元有王某3的证言以及银行流水为证,且对谭某某分钱的事实也有谭某4、毛某1、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佐证。综上,谭某某、毛某1、谭某4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获得国家的装修补偿款,对本未装修的王某3房屋采取抢装修,在评估后又将装修材料拆走,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谭某某等人最终骗取了国家征收补偿款,被告人谭某某构成诈骗罪并分得赃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对象不能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在贪污罪中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谭某某在到案前虽然向相关机关退还了其贪污的养老生活补助费,其系事后补救行为,也是由于害怕调查而主动返还,但其并未自动投案。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7月2日被利川市监察委工作人员从东城办事处办公室带至留置地点进行留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在贪污养老生活补助费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人民币42.03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贿赂人民币63.98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1.39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索贿,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能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33年7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3.9818万元,上缴国库;依法追缴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2.2455万元,发还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