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汪某的证言:2009年根据县委组织部安排,我带领第三考察组对兵营乡干部进行届中考察,明某口头推荐王某2、赵某两名同志进入兵营乡领导班子,明某代表乡党委发表了意见。
(3)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交待材料:我从2005年开始到2008年,每年以拜年名义给明某送礼2000元,共计8000元。当时送给明某钱一是想与党委一把手搞好关系,二是想在工作中得到明某的支持和关心,三是升迁想得到明某的照顾和支持,2008年我被提拔为乡副科级经发办主任,离不开明的帮助和支持。2009年,我被调到任宣传委员,我想离不开明某的推荐、帮助和特殊关照,我对明某对我提拔的关心和帮助一直心存感激,于是在2009年给明某送了4000元。后来又到新洲乡任党委委员、副乡长,我考虑到明某在工作、提拔等方面都曾关照、帮助过我,就在过年之际去给明某拜个年,表示下感谢,所以在2010年至2013年每年都给明某拜年,都送的是5000元现金。2014年明某调到县里当领导,负责东城新区综合开发工作,我调到工作,为了以后在工作上请明某多支持和关照,我就在2014年送给明2000元现金。
(4)王某2干部任免审批表、兵营乡班子集体届中考察材料、王某2同志考察材料、职务任免文件,证实王某2的任职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明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了调查组已经掌握的收受雷某、王某1贿赂以及向贺某行贿的问题,并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收受陈某、丁某、翁某、余某1、张某、徐某等人贿赂问题;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
为证实以上所有事实,除前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立案决定书,载明十堰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17日决定对明某涉嫌犯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2.十堰市监察委员会《关于明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载明明某的到案情况及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了调查组已经掌握的收受雷某、王某1贿赂以及向贺某行贿的问题,并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收受陈某、丁某、翁某、余某1、张某、徐某等人贿赂问题;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真诚悔罪,其配偶李艳春已于2018年11月26日将其违法所得18.1万元上缴十堰市监委,另0.5万元于2015年5月已上缴竹溪县;明某行贿的问题在其接受省监委调查组调查期间交代,不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全额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有关情况。
3.干部任免审批表和任职文件,载明明某的职务任免情况。
4.暂扣款物票据,载明明某的退赃情况。
5.户籍证明,载明明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25.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人事方面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均应依法惩处,且数罪并罚。被告人明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按照刑法规定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对其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规定,即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十堰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所犯的行贿罪不具有自首情节,可认定为坦白;2012年10月行贿10万元,对应的刑法分则规定的刑罚幅度的最高刑为五年,其追诉期限应为十年,2018年9月被立案调查,在追诉期限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25.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明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了组织已经掌握的收受雷某、王某1贿赂以及向贺某行贿的问题,并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陈某、丁某、翁某、余某1、张某、徐某等人贿赂问题;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所犯的受贿罪、行贿罪从轻处罚。根据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明某受贿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