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平绑架案
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99号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这一情形在内,绝不等于说,对所有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都必须一律判处死刑。就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而言,对其中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手段特别残忍且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考虑判处死刑。
但造成的后果并非特别严重,如没有造成特别严重残疾的,并非不能从轻判处,如有的可考虑判处死缓。
此外,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可以视为一个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条件下,如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确需要在法定刑(死刑)以下量刑的,则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别程序来解决。
【法条链接】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