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李某刚、万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17)桂10刑终1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某刚、万某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问题,
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刚、万某合伙开办的弯勇采石场,系在国土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后,方才开始采石作业,在李某刚申请采矿许可证时,新设采矿权许可证的审批材料中,并不包含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从该法律规定可见,对于采矿用地需占用林地的,应在获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办理项目用地审批手续,作为采矿许可证审批单位的国土部门,对该法律规定应当知晓,且应当在受理采矿权许可申请时告知申请人,本案现有证据,未证实国土部门已向李某刚、万某告知应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且国土部门已实际核发了采矿许可证,此外,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还与李某刚签订了土地复垦合同书,其中明确了弯勇石灰岩矿用地坐落、四至及面积,据此确定复垦面积。
土地复垦合同书中载明林地复垦面积为1.5080公顷以及复垦标准,李某刚依照规定缴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矿山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等费用,表明了积极履行复垦义务的意思。
基于对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信赖,足以使李某刚、万某产生能够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采石场的认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刚、万某明知需办理占用林地手续而未办理。
李某刚、万某在不知道需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采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采矿的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刚、万某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李某刚、万某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采石场系经审批后开始采石,国土部门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知道还需另外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因此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
客观要件: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系一般主体,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而非法占用,改变土地用途。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