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例
案例:谢某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
((2016)皖1524刑初63号)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明知“野木瓜”即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银缕梅、国家禁止买卖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是否明知,应结合其生活环境、所受教育、所从事职业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被告人作为一名资深盆景爱好者,长期从事盆景研究,对“野木瓜”的价值应有一定了解,这一点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陈某的证言中均能得到印证。
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明知,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条链接】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一、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和出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