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不起诉案例
案例:徐某某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莒南检公刑不诉〔2019〕154号)
案情
2019年5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为了涨粉,在手机“快手”软件上发布视频,宣称“莒南县某某食品厂快倒闭了”等不实言论,该视频截止到2019年5月9日,点击播放量已达到2.8万次、点赞数686次、评论数273次,严重损害了莒南县某某食品厂的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2019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为给莒南县某某食品公司挽回信誉,在手机“快手”软件上发布“多吃肉还是某某”的视频,得到莒南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谅解。2019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理由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的自首,酌定的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六十六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