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贾某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5)绵刑终字第258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上诉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下线仅十余人,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供述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很多人员其不认识。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为三十人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以及举报材料所附的贾某某下线人员结构图。
经二审审查,数份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
此外,本案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明贾某某“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这一事实的证据锁链。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宣告无罪。
案例:陈某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8)云0323刑初53号)
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一人控制多人账户的情形,无法查证被控制账户是否为实际参与传销活动的,不应认定为传销活动参与者;另外,直接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下级会员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当根据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言辞证据与鉴定意见、网络层级图(网页打印)等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来综合认定。
但结合本案全案证据,仅能查证被告人陈某永在成为“善心汇”会员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谢某耀、李某1、白某、宁某、孔某、刘某、朱某1和、朱某2、王某1等人,其余下线人数无法查证,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永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30人以上,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永在“善心汇”传销活动组织内部发展的人员数量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