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药案例,主观上明知假药的认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诉申某兰生产、销售假药,赵某侠等销售假药案
生产、销售假药罪中“明知生产、销售药品为假药”的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
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被告人供述是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可以根据涉案药品交易的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完整、药品本身是否存在明显瑕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
本案中,购买和使用假药的被告人所购药品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很大,明知对方无销售该类药品时应提供的《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和发票等有效证明材料,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仍然购进该假药并进行销售,甚至在得知药品包装质量较差、同一盒药中出现不同批号和日期被退货后,仍然继续购进,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明知所购进的药品系假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