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杏检刑不诉〔2019〕2号 )
案情
2014年3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驾校考取驾驶证时,为了尽快拿到驾驶证,便联系了一个驾校教练,李某某给了对方3000元钱,对方答应为其保过科三,两周后该教练给了李某某一个驾驶证(姓名为:李某某,身份证号:1401221995********),后李某某一直使用该驾驶证。2017年10月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处理车辆违章时发现此驾驶证系伪造,但其明知该驾驶证系伪造仍一直持有该驾驶证驾车并使用。
2018年8月31日15时许,李某某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晋A****8白色大众途观车,行驶至太原市杏花岭区**街**酒店门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该驾驶证正副证均系伪造。
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否明知其所持驾驶证系伪造、是否达到情节严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