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华检公诉刑不诉〔2019〕28号)
案情
2018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李某某(已被起诉)使用其照片伪造豫J11C91号小型汽车所有人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后,李某某让其冒充赵某某,以豫J11C91号小型汽车作抵押,从李某甲处借款,在办理借款手续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得知李某某用其照片伪造了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后,仍以赵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借款手续,李某某从李某甲处借款11万元。
理由
本院认为,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案例:杨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案
(龙新检公刑不诉〔2018〕44号)
案情
2017年2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了找工作方便,通过龙岩火车站附近制作假证的小广告,联系了制假证的一陌生男子,讲好以50元的价格,由对方为其伪造一张年龄改小5岁的居民身份证(伪造身份证号码:36213419670********。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拿到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一直把它放在家中,直至2017年10月底,其丈夫钟某某拿着该张假身份证去办理摩托车上牌业务,才被公安机关查获。
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其他刑事违法记录,且本次伪造居民身份证后没有实际使用,也未用于其他非法活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案例:苗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诈骗案
(兴检刑不诉〔2020〕7号)
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该罪名的客观行为不包括伪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邵某某证实苗某某借款时使用的是栗某某身份证证件,但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述称其使用的是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