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与其聘用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时间:2022-05-13 18:07       来源: 网络整理        作者&编辑: 石松亚

业主委员会与其聘用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

丰某于2016年2月8日进入某业主委员会物管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在服务台接电话,当面接受咨询、投诉以及将收集的信息反馈到不同的工作岗位处理。丰某工作期间,以自由职业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7日,业主委员会以不服从岗位调动为由,辞退丰某,并向其发出辞退通知书,丰某遂提起仲裁,要求与业主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并由业主委员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终结仲裁活动后,丰某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丰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业主委员会与其聘用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要想确认劳动关系,首先要满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这一基本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该条法律规定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和用人单位的概念。

那么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呢?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是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选举成立的小区自治组织,不是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也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组织。其成立后只需要向相关部门备案,无需进行登记程序。

因此,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但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1]

在“官某某诉祥某某业委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无锡中院裁判认为: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业主共同决议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业主自治管理相关的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并不因此即具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业委会雇佣人员要求确认与业委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

早在2016年12月16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处理不符合参保主体资格单位参保问题的会议纪要》就明确:业主委员会不符合参保主体的单位;相关具体措施:对于不符合主体资格的申报单位,不得再进行参保登记;并明确以业主委员会作为主体参保的处理意见为,约谈业委会,明确其不符合法定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继续参保缴费,停止对所属人员的参保缴费,建议将业务转至物业管理公司或者外包购买服务,所用人员转至物业公司或外包公司继续参保。

在“朱某某与厦门思明区明某国际新城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3]中,厦门中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应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为前提。而一审判决已查明,明某国际新城业主委员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并未向厦门市思明区就业中心进行劳动就业用工报备,不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故朱某某与明发国际新城业主委员会之间形成的工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在“潘某某与景洪市临某某业主委员会等劳动争议一案”[4]中,西双版纳中院认为,临江苑业委会是其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权利应来源于业主大会授权,是小区业主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虽然临某某业委会的成立需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但其并未经过有关正式的登记程序,故临江苑业委会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的主体条件。

惠州中院对此有不同意见,在“梁某某与雅某某业主委员会等劳动争议一案”[5]中,惠州中院认为,雅某某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表决成立,且经过登记备案的主体,对业主大会负责,受业主大会和广大业主的监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某一主体是否具体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主要看其有无独立的意思能力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换言之,对某一组织而言,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主要看其有无独立的意思机关以及相对独立的财产。就雅某某业主委员会而言,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架构,属于常设机构,有固定的人数,设有主任等职位。主任等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业主委员会章程,可以代表雅某某业主委员会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可见,雅某某业主委员会具备自身的意思表达能力,具有意思能力。关于财产方面,雅某某业主委员会拥有一定财产,财产的来源主要是业主交纳的管理费。可见,雅某某业主委员会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因此,雅某某业主委员会具备独立的意思能力以及相对独立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法院支持了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雅某某业主委员会等支付工资的请求。

对于业主委员会与其聘用人员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王林清分析到:由于业主委员会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当前社保部门不受理业主委员会办理社保的申请,使得业主委员会无法为其雇佣人员办理社保。就目前而言,如果认定业主委员会与受雇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将导致后续一连串实际上无法执行的难题。故在当前的情形下,还是应当认定业主委员会与其受雇人员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不过,从长远而言,在有关业主委员会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与其受雇人员是可以成立劳动关系的。

同时,笔者尚未检索到与惠州中院类似的裁判思路,因此这里赞同王林清的观点,即业主委员会与其聘用人员不构成劳动关系。

【参考来源】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3辑总第69辑第48-51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

[3](2021)闽02民终994号

[4](2017)云28民终64号

[5](2017)粤13民终4508号

[6]王林清. 劳动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M]. 法律出版社,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