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

时间:2020-04-21 09:20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王娜

  市、县人民政府在发布征地公告后,应当尽可能快速通过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及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并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补偿的实质公平。由于梅县区政府2017年对陈某群的征地补偿仍按照2000年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计算,且延迟补偿期间房地产市场价格明显上涨,因此,梅县区政府对陈某群的补偿结果存在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责令交出土地通知》,对促进政府完善征地程序,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久拖不决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郑某强诉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

  【案例精要】

  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因所约定的事项有误,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变更协议的内容。同时,行政机关应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补偿款项。因行政机关自身原因导致相对人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弥补。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

  因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路段改线,改线沿途需要征地拆迁。郑某强位于紫城镇南岗村田心地段的房屋及相关建筑物在拆迁范围内,2016年7月5日,郑某强与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城镇政府)协商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1.该房屋实施作价补偿,补偿总额为816336元;2.紫城镇政府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款一次性向郑某强支付完毕,郑某强在收到补偿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该房屋;3.如不按时付款,按未付款项每日1‰计付违约金给郑某强。合同签订后,紫城镇政府在复核时发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表中列明的“56.4平方米未建宅基地”未经审批为建设用地,也不是房屋占地,按规定应按集体农用地即旱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对此郑某强不同意致使紫城镇政府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补偿款而产生纠纷。2017年3月8日郑某强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紫城镇政府立即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向郑某强支付房地征收补偿款816336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816336元为基数,每日1‰的标准计付至付清征收补偿款为止),以及本案诉讼费由紫城镇政府承担。2017年6月12日,紫城镇政府作出紫镇政府行变字第1号《行政合同变更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列表中的56.4平方米不属于宅基地,应当按照集体农用地(旱地)的标准补偿,故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补偿条款的补偿数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紫城镇政府于6月13日将《行政合同变更通知书》送达给郑某强。庭审时,郑某强对变更的补偿数额予以认可,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同时要求以无争议部分的补偿款618936元为基数按协议书约定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紫城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某强支付征地补偿款621664元。二、驳回郑某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3元,由紫城镇政府负担。郑某强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紫城镇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对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路段改线并实施改线沿途的征地拆迁,经协商后与郑某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涉及郑某强的房屋拆迁补偿的补偿总额、补偿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紫城镇政府发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表中列明的“56.4平方米未建宅基地”定性有误导致补偿金额错误,经核实后作出《行政合同变更通知书》,将补偿款金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2016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因补偿数额错误,紫城镇政府已经变更该行政合同,郑某强也认可变更后的行政合同,双方应当按变更后合同履行,郑某强请求紫城镇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621664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郑某强诉请紫城镇政府支付违约金问题。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以后双方均未履行,协议书涉及的房屋未拆除,郑某强还在使用,紫城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行政协议约定事项有误的情况下,有权单方变更协议,郑某强诉请紫城镇政府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紫城镇政府单方变更协议,是对原《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条款的补偿数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并未变更其他如补偿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紫城镇政府应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则,仍应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7月15日向郑某强支付房屋补偿款或者将补偿款依法公正提存,但紫城镇政府却怠于行使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实质上造成郑某强对于房屋补偿款621664元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的孳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另,本案的受理费的承担问题。本案是由于紫城镇政府单方变更协议引发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法官点评】

  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行政协议约定事项有误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单方变更协议,但应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自身原因导致相对人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弥补。

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案例精要】

  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之前,用人单位已为该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因客观原因未缴交当月社保费用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在办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申请时,应当全面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定,避免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案情及裁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王某铭等4人。

  杨某是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的员工,自2010年起开始在华鸿公司处工作,华鸿公司自从2014年1月起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1月23日,杨某驾驶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当场死亡。广宁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杨某的死亡原因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挫伤。2016年1月21日,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宁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受伤死亡为工伤。2017年5月22日,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宁社保局)给华鸿公司作出《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载明:“你公司职工杨某于2014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2016年1月21日被广宁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政策,现就杨某此次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意见如下:经查核,杨某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2日,但你公司当月无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只在2014年12月15日才补交了2014年11月的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杨某此次工伤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你公司支付,我局只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另外,广宁县地方税务局是广宁县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征收单位。2014年11月10日,华鸿公司向广宁县地方税务局为单位职工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2月15日,广宁县地方税务局扣取包括杨某在内的华鸿公司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广宁社保局于2017年5月22日对华鸿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二、由广宁社保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华鸿公司关于给予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广宁社保局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宁人社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于2014年11月23日受伤死亡为工伤。华鸿公司向广宁社保局提出给予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广宁社保局应当作出处理。本案中,广宁社保局应当对华鸿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广宁社保局仅对华鸿公司2014年11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的事实进行调查,就作出《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主要是针对职工从未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而在杨某发生工伤事故之前,华鸿公司有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广宁社保局适用该条款作出处理意见,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可以在次月申报缴纳,即使华鸿公司是在2014年12月15日缴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亦是在次月缴纳,广宁社保局亦收取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广宁社保局以此认为华鸿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否定杨某死亡前,华鸿公司有为其参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广宁社保局于2017年5月22日对华鸿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并限期广宁社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纠纷案件是一类典型的社保行政案件。用人单位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用,当单位职工出现符合申请保险待遇事由时,社保待遇核定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该职工核定相应的保险待遇,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广宁社保局未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保费用的具体情况,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将本案的情况视为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情形,并据此作出被诉处理意见,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广宁社保局被诉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据此判决撤销重作,督促其依法履职,维护了单位职工依法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对类案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南雄市希普思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诉南雄市交通运输局、南雄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侵占土地行政纠纷

  【案例精要】

  行政机关占用企业土地修建道路等公共设施,应当依法先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补偿职责。在法定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实施占地建设行为构成违法侵占行为。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完善用地手续,依法弥补违法行政行为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雄市希普思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交通运输局、南雄市地方公路管理站。

  2014年9月期间,南雄市希普思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普思有限公司)竞得南雄市全安镇奥威斯大道营堡前村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7年10月11日,南雄市不动产登记局向希普思有限公司颁发了该地块的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起至2064年11月5日止。2017年5月9日,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批复,同意南雄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上报的南雄市县道X340线(绿洲公司路段)公路改建工程。该公路改建工程于2017年6月动工,于2017年9月底完工,公路于2017年10月12日通车使用。2017年年底,希普思有限公司发现该X340线公路从其享有使用权的全安镇奥威斯大道营堡前村地块中横穿而过,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南雄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修路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占土地,恢复原状。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在希普思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全安镇奥斯威大道营堡前村地块上修建县道X340线(绿洲公司路段)公路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希普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希普思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雄市交通运输局所修建的县道X340线公路横穿希普思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全安镇奥斯威大道营堡前村地块,但并未依法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南雄市交通运输局于诉讼中没有提交南雄市县道X340线(绿洲公司路段)公路改建工程的规划文件,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该公路改建的文件。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在希普思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全安镇奥斯威大道营堡前村地块上修建县道X340线(绿洲公司路段)公路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认定事实清楚。因县道X340线(绿洲公司路段)公路现已通车,工程总投资约3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在涉案公路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恢复原状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希普思有限公司关于停止侵占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南雄市交通运输局修建公路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完善用地手续,依法弥补该违法行政行为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责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

  【法官点评】

  法定条件不成熟,行政行为不得实施,这是行政权力运行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本案中收回企业已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涉案道路修建必须先行解决的前提条件,而这一条件的成就依法应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实施相应的收地补偿行为。在相关前置行政行为尚未实施的情况下,南雄市交通运输局仅考虑自身道路建设任务的需要,忽略了相关法定条件,从而导致希普思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地块被修建道路横穿而过,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希普思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属于典型的违法侵占行为。实践中,公共设施建设单位为了赶工期,按时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漠视相对人(包括民营企业)正当权益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行政行为违法性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基础上,维持了一审法院确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修建涉案道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同时判决责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完善用地手续,依法弥补企业经济损失。这一处理结果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行政乱作为,保护民营企业重大财产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王某诉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等土地管理行政纠纷

  【案例精要】

  原告未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不能径行认定为怠于行使诉权;在判断原告是否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时,应当结合其在行使诉权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表现,作出符合生活常理的认定,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民告官”诉权。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珠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30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缴交地价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通知王某位于金湾区安基东路81号银兴山庄第E4-1号340平方米别墅用地,经核实已开具计费单,须按规定办理地价征缴业务。计费单载明,用地地价计费金额中,总地价(本金)944605.55元,本次实收659448.65元。王某不服,向珠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缴款通知”。王某不服,于2017年9月21日诉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因王某未按规定期限缴交诉讼费,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一审裁定按王某自动撤诉处理。王某于2017年11月2日收到撤诉处理裁定,同日,王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缴款通知”和行政复议决定,并缴交了诉讼费。广东省金湾区人民法院以王某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上诉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二审中称,第一次起诉未按规定期限缴交诉讼费原因在于,缴费通知书的二维码当时扫了之后没有反应,其后忘了缴费之事。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的第二次起诉虽然超过法定期限,但并未怠于行使诉权。王某不服“缴款通知”,从提起行政复议到提起行政诉讼,从收到按自动撤诉裁定到立即提起第二次起诉,均体现了积极行使诉权的姿态。其中,王某于2017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未按规定期限缴交诉讼费,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王某于2017年11月2日收到该裁定后的当天重新起诉,并缴纳案件受理费。王某的第二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是客观事实,但不能认定为怠于行使诉权。对缴费疏忽,王某已经承担了按自动撤诉的法律后果,不宜再基于同一事实让其承担失去行政诉权的严重后果。在王某起诉时,法律规范对超过起诉期限但有正当理由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王某超期起诉是否有正当理由的判断,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予以裁定。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法官点评】

  行政诉讼中原告诉权,如同人权领域中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一样重要和基本。为了方便原告诉讼,行政诉讼制度规定了较低的案件受理费。近些年,“民告官”因“不会告”甚至滥诉被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情况日益增多,通过裁判依法规制滥诉并促使原告理性行使诉权,具有典型意义。本案中,王某行使诉权的连贯行为,体现了王某表达诉求的理性。王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非故意规避收费行为,结合其在收到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定当天即重新起诉,并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的行为表现,本案二审法院在判断是否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时作有利于王某的解释,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诉权保护的精神。